5月8日,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公开了一起夫妻离婚案。原告男方在起诉离婚中,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,还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女方父母购买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,他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诉争的房产购买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,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,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由其父亲出资购买,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单独所有,故认定案涉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,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,不予支持。遂依法作出判决,原被告离婚,俩女儿分别由原被告自行抚养,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中院,西安中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2004年,张某和李某通过网络相识,2007年登记结婚,婚后先后生育两女。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,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,致夫妻感情不和,2018年分居至今。张某遂诉至法院,要求与李某离婚,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,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
案件受理后,承办法官张华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,原被告各持己见,调解未果,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。庭审过程中,双方均表示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,但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。
原告称被告性格强势且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,自己有能力给孩子良好的成长和教育环境。被告称两个孩子一直由自己照顾,应判归她来抚养;原告认为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,应依法平均分割。被告则认为案涉房屋系父母全额出资购买赠与自己,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分割。
了解清楚案件事实、采信了相关证据并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后,法院审理认为: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,均同意离婚,故应予准许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,根据原、被告具体情况,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。原、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,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,原被告分别自行抚养长女和次女。
关于案涉房屋归属问题,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,但法律、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。本案诉争的房产购买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,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,而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,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,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,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
本案中,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由其父亲出资购买,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单独所有,故认定案涉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,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,不予支持。
遂依法作出判决,原被告离婚,俩女儿分别由原被告自行抚养,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中院,西安中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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